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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01號令修正公布第76條條文
  •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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