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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71號令修正公布第93條條文
  • 第 93 條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 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 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 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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