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 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 、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 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