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 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 第 10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 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