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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91號令修正公布第76條條文
  •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 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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