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3 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 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 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 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45-1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第 45-2 條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 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