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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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