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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 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 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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