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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328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增訂第64-1條條文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 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 第 64-1 條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 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 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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