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二百九十九病床以下者,報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辦。 二、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三百病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層轉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報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連同設立地點及設立規模通知主管 建築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開業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醫院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簡要學經歷。 (三)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醫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主要學經歷及其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字號。 開設專科醫院者,其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五)所屬醫師人數及其姓名、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字號、執業科別。 (六)所屬其他醫事人員人數及其姓名、醫事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字號。 (七)設置科別。 (八)救護車數及牌照號碼。 (九)許可床數及其許可日期與字號。 (十)一般病床與特殊病床之開放床數及其核准登記日期與字號。 (十一)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十二)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二、診所 (一)關於前款第一目至第八目所列事項。 (二)觀察病床數。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關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所列事項。 (二)業務項目。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十目所稱一般病床分為急性病床、慢性病床;所稱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 、燒傷病床、嬰兒病床、手術恢復床、觀察病床、洗腎治療床及嬰兒床等。
- 醫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左列為限: 一、醫院 (一)某某綜合醫院。 (二)某某醫院。 (三)某某(科別)科醫院。 (四)某某中醫綜合醫院。 (五)某某中醫醫院。 (六)某某牙醫醫院。 (七)某某療養院或某某(科別)科療養院。 (八)財團法人某某醫院或財團法人某某紀念醫院。 (九)某某醫學院附設醫院。 (十)某某公益法人附設某某醫院或某某紀念醫院。 (十一)某某事業單位附設員工醫院。 (十二)某某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十三)某某醫院某某分院。 二、診所 (一)某某(科別)科診所或某某(科別)科醫師診所。 (二)某某(科別)科聯合診所或某某(科別)科醫師聯合診所。 (三)某某診所或某某醫師診所。 (四)某某(科別)科中醫診所或某某(科別)科中醫師診所。 (五)某某中醫(科別)科聯合診所或某某(科別)科中醫師聯合診所。 (六)某某中醫診所或某某中醫師診所。 (七)某某(科別)科牙醫診所或某某(科別)科牙醫師診所。 (八)某某牙醫(科別)科聯合診所或某某(科別)科牙醫師聯合診所。 (九)某某牙醫診所或某某牙醫師診所。 (十)某某醫院附設門診部或某某醫院附設(科別)科門診部。 (十一)某某衛生所。 (十二)某某醫務室。 (十三)某某健康中心。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其名稱不得單獨使用外文,並不得冠以左列字樣: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之醫療機構名稱。 二、疾病名稱。 三、類似他人醫療機構之名稱。 四、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五、不雅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 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