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病床以下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 二 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三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報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 可。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連同設立地點與設 立規模,通知主管建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