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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療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760號令修正發布第2、11條條文;增訂第30-1、49-1、60-1條條文;刪除第54~57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新醫療技術,指醫療處置之安全性或效能,尚未經 醫學證實或經證實而該處置在國內之施行能力尚待證實之醫療技術;所稱 新藥品,指藥事法第七條所定之藥品;所稱新醫療器材,指以新原理、新 結構、新材料或新材料組合所製造,其醫療之安全性或效能尚未經醫學證 實之醫療器材。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 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 第 30-1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 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 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 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 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 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 第一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四十。
  • 第 49-1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指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摘要 時,除另有表示者外,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
  • 第 54 條
    (刪除)
  • 第 55 條
    (刪除)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刪除)
  • 第 60-1 條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指醫療法人設立醫療機 構投入之資金,除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財產外,應足以購置危險性醫療儀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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