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調處醫療爭議案件,提供醫病溝通管道, 促進醫病關係和諧,執行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醫療爭議之調處 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醫療爭議,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 間,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
- 第 4 條醫療機構應提供病患或利害關係人醫療爭議之申訴管道。
- 第 5 條對於與本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生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衛生局申請調處。
- 第 6 條本自治條例之爭議調處,由衛生局於醫事審議委員會下設置醫療爭議調處 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協助辦理。 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由衛生局聘任之,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並指 定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消費者團體代表應占 二分之一以上。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 第 7 條調處委員應依客觀、公平、合理之原則,考慮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醫療 過程及雙方爭議之所在,進行調處。
- 第 8 條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其涉及所屬機關(構)利害關係者,亦同。 調處委員不依前項規定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衛生局另行指定。
- 第 9 條醫療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衛生局提出: 一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其非發生醫療爭議之本人者, 與本人之關係。 二 爭議之要點。 三 具體訴求。
- 第 10 條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 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三 曾經調解不成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處者,不在此限。 四 民事或刑事案件,經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第 11 條衛生局受理調處申請後,應即交由本小組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調處 之。 前項指定委員應有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消費者團體代表一人。 調處委員受指定後,應即決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由衛生局於調處期日五 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一份一併送達他方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 他方當事人應就爭議之要點及請求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並得於調處期日前 提出。
- 第 12 條醫療爭議之調處,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前項代理人之委任或終止,當事人應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
- 第 13 條當事人未委任代理人者,得經調處委員同意,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輔佐人, 列席協同調處。
- 第 14 條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 回調處之申請;他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者, 視為調處不成立。但到場之一方,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從其申請。
- 第 15 條本小組應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 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 外不公開。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 。
- 第 16 條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 調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 第 17 條參加調處程序之人員,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調處委員許可,不得錄 音、錄影或攝影。
- 第 18 條調處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應予制 止,衛生局並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第 19 條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 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或居所。 二 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 調處委員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20 條衛生局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並 得依當事人之申請,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 第 21 條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
- 第 22 條醫療爭議之調處,雙方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處委員得將建議 事項作成書面。衛生局應將該書面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 雙方當事人於前項期限內,均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成立。 當事人之一方未於第二項期限內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 第 23 條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衛生局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 第 24 條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再申請調處。但以一次為限。
- 第 25 條調處委員及其他參加調處程序之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內容,應予保密。 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開調處內容者,不在此限。
- 第 26 條依本自治條例所為之調處,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7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 第 2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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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213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