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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91)衛署藥字第091003408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 ,連同審查費及左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標籤、仿單及證照。 二 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 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證明或出產國家核准 製造證明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核准販售證明、國外原廠授權 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製造、輸入藥品如係新藥或無處方依據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 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二 安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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