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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藥事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1091860802號令修正發布第27、31條條文
  • 第 27 條
    國內製造之藥物,其標籤、仿單、包裝應以中文為主,所附外文文字應小 於中文。但輸出之藥物,不在此限。 國外輸入之藥物,除應加附中文仿單外,其標籤、包裝均應另以中文載明 品名、類別、許可證字號及輸入藥商名稱、地址,且應以中文或依習慣能 辨明之方式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其中文品名之文字不得小於外文。
  • 第 31 條
    輸出藥物為應輸出地區購買者之要求,其藥物名稱、標籤、仿單、包裝或 附加外文,有與內銷相異之必要者,應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藥物,不得用於內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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