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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9~33、35、36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
  • 第 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 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 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7 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 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 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其委 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弰或採 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弰、改 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 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 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第 29-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 ,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 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 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 第 30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 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 止其許可。
  • 第 3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 第 32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 告者,由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第 3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 第 35 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
  • 第 3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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