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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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