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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5、7、9、10、22、24、32、35、43、44、47、48、49、49-1、56、56-1、60條條文;增訂第2-1、42-1、49-2條條文;除第22條第1項第5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7條第3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24條第3項及第35條第4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2-1 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 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 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 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 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 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 政院定之。
  •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 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 、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 主檢驗。
  • 第 7 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 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 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 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 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 第 22 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第 24 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 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 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 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 第 42-1 條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 管機關。
  • 第 4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 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六、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八、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 生證明。
  •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 第 49-1 條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 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 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9-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 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 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 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6 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 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 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 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第 56-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 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 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 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 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 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 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 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 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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