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人獎 勵。
- 第 3 條檢舉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 提供違法證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 因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公司或商號、地址、負責人姓 名、商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不 明者,得免記載。 以言詞(包括電話)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得不予受理。
- 第 4 條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查獲案件 所處罰金或罰鍰,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 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前項獎勵外,主管機關得依檢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 之貢獻程度,另行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獎金。但檢舉人 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新臺幣四百萬元: 一、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者。 二、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 前二項獎金,得於行政罰鍰處分書送達或檢察機關起訴後發給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金,由其編列預算支 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所設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第二項獎金,由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所設之食品安 全保護基金支應。
- 第 5 條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 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 均分發之。
- 第 6 條檢舉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7 條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 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 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 第 8 條受理檢舉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 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