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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0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 第 19 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 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或採行適當 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 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 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 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 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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