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 ;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 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 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 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健康食品之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之各款事由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對已經許可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或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 第 11 條健康食品與其容器及包裝,應符合衛生之要求;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7 條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 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 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 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 第 22 條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 23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 24 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7 條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 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第 31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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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20號令修正公布第7、9、11、17、22~24、27、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