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 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
- 第 3 條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 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 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 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 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 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 第 14 條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 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 第 15 條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 接受委託刊播之健康食品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 播廣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第 24 條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8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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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健康食品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4、15、24、2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