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5 條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 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微生 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 微生物者,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 三 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 ,開放期間應每日作水質酸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 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 前款測定之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 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者,亦 應符合前開規定。 五 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 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 涉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 年,供衛生局查核。
- 第 16 條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且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 二 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及送檢單位,應 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者,亦應符合前開規定 。 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供衛 生局查核。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5170號令修正公布第15、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