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 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 管理: 一 旅館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 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三 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之營業 。 四 娛樂業:指經營劇院 (場) 、歌廳、舞廳 (場) 、遊樂場或其他以固 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 游泳場所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 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
- 第 5 條營業場所負責人申請設立或遷址變更登記時,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 記資料送交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等變更登記, 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 第 6 條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 合格者,始得擔任之。
- 第 7 條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下表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項目
類別
方法
適用對像
附註
物理消毒法
煮沸消毒法
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煮沸時間五分鐘以上。
毛巾、浴巾、布巾、圍巾、衣著類、抹布、床單、被單、枕套、金屬、玻璃、陶瓷製品等。
蒸氣消毒法
溫度攝氏一百度,容器中心點蒸氣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加熱時間十分鐘以上。
毛巾、浴巾、布巾、圍巾、衣著類、抹布、床單、被單、枕套、金屬、玻璃、陶瓷製品等。
紫外線消毒法
放於十瓦波長二百四十至二百八十nm之紫外線燈之消毒箱內照明強度每平方公分八十五微瓦特有效光量時間二十分鐘以上。
刀類、平板器具類、理髮器具。
可做為各類物品消毒後之儲藏櫃。
化學消毒法
氯液消毒法
餘氯量百萬分之二百以上,浸入溶液中時間不得少於二分鐘。
玻璃、塑膠、陶瓷等之容器,塑膠製之理髮器具清洗,游泳池、浴池、水塔、貯水池及盥洗設備消毒。
不可使用在金屬製品上。
陽性肥皂液消毒法
百分之零點一陽性肥皂苯基氯卡胺水溶液。
手、皮膚之消毒。
應洗淨一般肥皂成分。
百分之零點五陽性肥皂苯基氯卡胺水溶液時間在二十分鐘以上。
理、燙髮器具、各種布類用器。
可加零點五亞硝酸納防止金屬之生鏽
藥用酒精消毒法
浸在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之酒精溶液中,時間十分鐘以上。
理髮美髮美容器具、各種布類用器。
容器應蓋緊以免濃度改變。
來蘇水(複方煤餾油酚液)消毒法
來蘇水(含甲苯酚百分之三)時間十分鐘以上。
理髮美髮美容器具。手、皮膚以同濃度酒精棉球擦拭。
容器應蓋此溶液中不易生鏽。
- 第 8 條營業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措施,有效防止蚊、蠅、鼠、蟑 及其他病媒、孳生源侵入,並不得有病媒出沒之痕跡。 營業場所內不得飼養寵物。
- 第 9 條營業場所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 第 10 條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未供應自來水地區而使用其他水源 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 第 11 條營業場所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男女應分開設置,並為沖水式。 二 地面、台度及牆壁應使用磁磚、馬賽克或以其他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 建築,並備有蓋垃圾桶,隨時保持清潔。 三 應有整潔之洗手池,並備有流動水源、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四 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五 廁間內應設置衣物掛鉤或置物架。
- 第 12 條營業場所之公共區域應設置足夠容量之不透水密蓋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
- 第 13 條營業場所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於明顯處所,為各該營業種類衛生有關規定 之標示。
- 第 14 條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 各種預防接種。 二 發現有精神病、性病、活動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 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三 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及預防接種,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營業場所負責人不得僱用。
- 第 15 條營業場所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應適時公布。 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 第 16 條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洗淨 消毒,保持清潔。牙刷、梳子、刮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 第 17 條供客用之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換洗, 並保持清潔。
- 第 18 條發現房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衛 生醫療機構處理;房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患有法定傳 染病房客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
- 第 19 條房客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從業人員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 機關處理。
- 第 20 條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之照度: (一) 前廳、大廳、餐廳、接待室、房間、走廊、樓梯、浴室、廁所應在 五十米燭光以上。 (二) 廚房、配膳室、客房內寫字阩、化粧阩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二 各房間之二氧化碳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三 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定期清洗保持清潔衛生;並詳作紀錄且保 存一年備查。 四 營業場所飲用水使用二次加氯消毒者,應備氫離子指數 (PH值) 測 定器及餘氯測定器,每日派員測定並作紀錄備查;採用其他方法消毒 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1 條理髮、美髮、美容業供客用之器具、毛巾應保持整潔,每一顧客使用後應 洗淨並有效消毒,主管機關並應定期抽驗。 前項抽驗物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供客用之圍巾或頭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其接觸部分 應另加清潔軟紙。
- 第 23 條供客用之盥洗池盆,每次使用後應即排水,並以清潔劑清洗乾淨。
- 第 24 條供客用之化粧品應合於規定,並不得自行調製。
- 第 25 條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設置: (一) 理髮、美髮、美容之座椅。 (二) 顧客休息處所。 (三) 流水式盥洗台及良好排水裝置。 (四) 工具消毒設備及堅固貯藏櫃。 (五) 放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六) 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二 工具、口罩、工作服,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供客用之毛巾、 圍巾以白色或淺色為原則。 三 照明度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四 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 第 26 條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應洗手。 二 工作時應穿著淺色整潔工作服,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 不得為顧客挖耳或用指甲為顧客搔頭。 四 修面時,剃刀或肥皂泡應用潔淨軟紙擦拭,剃刀重覆使用時須拭淨並 有效消毒。 五 刮鬍使用之杯、刷每次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 六 患有傳染性皮膚病之顧客應予拒絕服務,事後發現時應將接觸之用具 丟棄、或洗淨並有效消毒。 七 顧客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 處理。
- 第 27 條理髮美髮美容業負責人應僱用領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
- 第 28 條凡供客用之用品,均應洗滌清潔並經有效消毒。
- 第 29 條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 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 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 。 四 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溫泉水質衛生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30 條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
- 第 31 條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報請 有關機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 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五 入池浸泡前未先卸妝及淋浴沖洗者。 六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 第 32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 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四 沐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 第 33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風速,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 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落下法) 。 三 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 (勞研氏塵埃計) 。 四 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間。 五 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六 入 (散) 場之走廊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保持五十米燭光以上。 七 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應維持於攝氏二十三度至二十八度間。
- 第 34 條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 機關處理。 一 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二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 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四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 第 35 條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用前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第 36 條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 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 第 37 條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 二 應設置專任救生員。 三 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設備。
- 第 38 條凡供客用之游泳帽、衣褲或浴巾,每次使用後,應清洗並有效消毒。
- 第 39 條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點至八間。 二 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零點七間。 三 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四 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水樣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 反應。 五 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沬、苔藻滋生。 六 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 室內游泳池空氣中二氧化碳含量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氯氣濃度 應在百萬分之一以下。 八 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有一百米燭光以上之照明設備 。
- 第 40 條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並指定衛生管理人於開放期間 ,每日 (夏季應每二小時) 作水質測定,隨時於明顯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 其測定紀錄。 前項測定及紀錄資料保存一年,並備主管機關查核。
- 第 41 條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其使用方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其水質 不受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 42 條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報請 有關機關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 入池前未卸妝、淋浴沖洗及未穿著潔淨泳衣帽、褲者。 五 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 在池內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七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池者。
- 第 43 條游泳池四週應有濯足之淺溝,並經常充滿流動清水,或其他有效替代設施 。
- 第 44 條更衣室、淋浴室應男、女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且經常保持清潔。
- 第 45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室內空氣品質衛生標準: (一) 風速,每秒鐘平均不得超過零點五公尺。 (二) 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落下法) 。 (三) 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 (勞研氏塵埃計) 。 (四) 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間。 (五) 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二 入 (散) 場之走廊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保持五十米燭光以上。 三 使用中央空調,室內溫度應維持攝氏二十三度至二十八度間。 四 映演場所每場映演完畢,地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
- 第 46 條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 機關處理。 一 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二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 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行為者。 四 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五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 第 47 條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違反第十八條前段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9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稽查或抽驗。
- 第 50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一、第十二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各款規定之一、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各款規 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1 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3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 六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 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54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 55 條從業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 條或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6 條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 第 57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6-1001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103454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