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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21100號令修正公布第7、29、32、53、56條條文
  • 第 7 條
    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一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 第 29 條
    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大腸桿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陽性反應 。 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浴池供應溫泉者,其水質應符合溫泉衛生基準之規定;其基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32 條
    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四、沐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五、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並備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 第 53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 四款或第六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 5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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