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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72年1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
  •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臨時指 定之。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施行 防治。
  • 第 5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 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 ,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 第 6 條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遇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直接指揮、監督下級衛 生主管機關,為防治之措施。
  • 第 7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防治效果。
  • 第 8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衛生主管機 關撥給之。
  • 第 9 條
    各省(市)、縣(市)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 第 10 條
    公立醫院應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 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寺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 第 11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
  • 第 12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各種有效之預防接種。
  • 第 13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施行飲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水井;必要時 得暫行封閉水井。
  • 第 14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 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 第 15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 、棄置並命其焚毀掩埋之。
  • 第 16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督導撲滅蚊、蠅、蚤、虱、鼠及蟑螂等傳染病之媒介。
  • 第 17 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當地學校、工廠、監獄、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為預防傳染 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數額,並改進衛生設備。
  • 第 18 條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 第 19 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宴會及其他團 體活動或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0 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漁撈、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 或適當之處理。
  • 第 21 條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臨時檢疫機 構。
  • 第 22 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舟車、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 行國際港埠檢疫。 前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而言。
  • 第 23 條
    傳染病發生時,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得會同村(里)、鄰長或該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 場所或舟、車航空器從事防疫工作。
  • 第 24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消毒或指示消毒及預防方 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 第 25 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規定辦理。
  • 第 26 條
    村(里)、鄰長,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 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 第 27 條
    左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舖負責人。 三、舟、車、航空器材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公司、工廠、礦場、監獄、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
  • 第 28 條
    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 當處置,並報告上級衛生主管機關。
  • 第 29 條
    傳染病病人應接受隔離治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治療。 前項治療費用由地方政府支應。
  • 第 30 條
    傳染病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 第 31 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或疑似有被傳染病之情形時,得由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 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 第 32 條
    傳染病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內外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 關施行消毒。
  • 第 33 條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其檢驗不 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其因染患霍亂、鼠疫致死之屍體,應施行火葬。
  •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五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或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 師或醫事人員證書。
  • 第 35 條
    違反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6 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所為之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 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 第 37 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所為之督導、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 外,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
    依本條例所定罰鍰,經催告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防疫獎勵辦法、國際港埠檢疫規則及防疫人員獎懲辦法,由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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