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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7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7條條文
  • 第 27 條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 、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 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採行下列措施: 一 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 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 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 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 第 37 條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 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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