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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91號令修正公布第5、31條條文
  • 第 5 條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 (事) 機構應遵守下 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 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 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 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 (事) 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 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 (事) 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 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四、於疫情期間,病人對中央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 定格式之病史詢問,有詳盡回答之義務,不得隱瞞。若病情需要施行 學理及病理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時,病人應全力配合。
  • 第 31 條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 (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 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 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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