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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 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 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 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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