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 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諮詢委員會 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 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及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 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