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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69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6-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十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 體系之地區。 十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 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 第 20 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 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 第 20-1 條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 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 購買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
  •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 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依契稅條例規定免徵契稅。
  • 第 26-1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數據,免徵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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