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十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
體系之地區。
十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
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