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 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 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 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 第 18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 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 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 第 71 條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