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 第 5 條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 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 第 8 條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 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 第 8-1 條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 第 9-1 條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 ( 市) 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 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 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6 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 第 17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 會)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宗教 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 第 20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1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 第 22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 第 22-1 條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 、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
- 第 25-1 條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 導,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6 條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 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 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 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 (認) 證制度。 前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證明標章驗 (認) 證相關作業規定,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 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 營方式為之。
- 第 31 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 三 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 第 32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 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 檢舉獎勵辦法。
- 第 36 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 第 39 條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43 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 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52 條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 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 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 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 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 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 第 54 條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 ,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 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 ,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55 條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 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 第 6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 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 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 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64 條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 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 研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 條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 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 及推廣合作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並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 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 營管理能力。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
- 第 67 條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 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 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 ,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1 條提供農業推廣服務者,得收取費用。
- 第 67-2 條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推廣運用,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主管機關應 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 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訓 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
- 第 69 條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4 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 7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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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發展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08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16、17、20~22、26、27、30~32、36、37、39、43、52、54、55、63~65、67、69、74、77條條文;增訂第8-1、9-1、22-1、25-1、67-1、67-2條條文;並刪除第1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