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 39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 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