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