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7 條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 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 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 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 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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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2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9條、第32-1條第2項、第33條、第38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