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 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 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 第 12-1 條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 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 ,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 第 16 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第 32-1 條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58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3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