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刪除)
- 第 8-1 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屬中央水土 保持機關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水土保持機關實 施檢查合格後,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時 ,應會同該管林業主管機關辦理。 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格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刪除)
- 第 11-1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報、制止山 坡地違規使用行為,得委託相關集水區治理機關 (構) 或當地鄉 (鎮、市 、區) 公所辦理之。
- 第 16 條(刪除)
- 第 16-1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治理機關 (構) 之分工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在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水庫集水區在縣 (市) 行政區域或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行政區域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21801944號令增訂發布第8-1、11-1、16-1條條文;並刪除第8、9、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