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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3年10月2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6295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3~16、19、23、33條條文
  • 第 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計畫實 施之。
  • 第 8 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 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 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 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 第 15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 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 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 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得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 第 19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 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 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 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上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 、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及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 第 23 條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 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 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 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 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地保持技術規範者,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 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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