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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2、3、5、16~1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 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 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 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 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 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 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 第 5 條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 水庫集水區。 二 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 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 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 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 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 理之。
  • 第 17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 (市) 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 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 ;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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