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 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 第 6-1 條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 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 、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 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 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 第 12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刪除)
- 第 14-1 條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 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 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 發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1 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原核定計 畫有變更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第 38-2 條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依本法之 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其實施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者,應 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在提送及審核期間,於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相關 安全措施下,得繼續其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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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條條文;增訂第6-1、14-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