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中央或直轄市林業主管機關 所指定之樹種、方法及密度,從事造林及撫育者。
- 第 3 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督 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亦同。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由直轄 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其規模如下: 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指定金額以上者。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一)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 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養護及路 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 (二) 於山坡地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三 探礦、採礦、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依礦業 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附屬設施。 四 採取土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者。 五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一)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 (二)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 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 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 (三)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溝渠:挖填土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者。 六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一) 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開發高爾夫球場、設置公園、公墓、游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 練場或廢棄物處理場。 (三) 堆積土石: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 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性質 ,指定公告之。
- 第 8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其種類如下: 一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 二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 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 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11 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核發 之分工如下: 一 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 查核可,並核發之。 二 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核可,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由面積較小者協 辦之;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依水土保持計 畫所在之範圍,由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核發之。 三 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屬中央機關興辦者,除軍事訓練場、經行政 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核可,並核發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之。
- 第 21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護帶時,應實 施測量、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 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 設置依據。 二 設置目的。 三 保護帶範圍 (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及面積。 四 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 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五 實施之日期。
- 第 23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經劃定為保護帶,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 機關應主動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 後,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加成獎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完成造林。 第一項變更結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土地屬公有者,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 第 24 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將保護帶以上屬 森林之區域,造冊送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變更查定為宜林地,並轉請 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 理機關應逕送請森林經營管理機關辦理。
- 第 25 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帶內之土地屬森林之區域者,除前條所 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造冊,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送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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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90106407號令修正發布第2~4、8、11、21、23~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