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法第六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行為: (一) 修築農路,其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 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 限。 (二) 整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一) 依礦業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附屬設施。 (二) 採取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 修建鐵路、公路。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包括在內。 (四) 修建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其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 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養護及路面處 理工程,不包括在內。 (五) 修築溝渠,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 (六) 開發建築用地,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七) 開發高爾夫球場、設置公園、公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 練場或廢棄物處理場。 (八) 堆積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九) 農舍、農業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 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 前九目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 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項嚴格之 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20 條依本法第十九條所擬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 一、劃定類別及目的。 二、劃定位置、範圍、面積。 三、土地利用現況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 四、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土地 權屬及其管理機關。 五、水土保持整體規劃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 六、分期、分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順序圖 (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處理 別著色標示) 。 七、分期、分區處理計畫內容、執行單位、執行方法、估計經費。 八、管制事項。 九、須以特殊工法或綜合工法處理之地點、範圍、內容及理由。 十、經費及來源。
- 第 21 條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護帶時,應實 施測量、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 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置依據。 二、設置目的。 三、保護帶範圍(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及面積。 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 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五、實施之日期。
- 第 29 條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二十六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採取 必要之緊急防災措施,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有必要者,應限期命 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可後實施。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有前項情形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暫行停工。原水 土保持計畫須配合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而辦理變更者,應即辦理變更,並 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緊急防災措施或緊急防災計畫之實 施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酌予展 延。
- 第 30 條前條之緊急防災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開發使用位置、範圍。 三、發生災害或違規現況說明。 四、防災對策及工程內容、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 五、完成期限。
- 第 3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 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