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71857610號令修正發布第28、38條條文
  • 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 者,應以書面載明地區、改正事項及完成期限,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 前項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於違規範圍內實施改正;除有安全疑慮,不得超出違規範圍。 二、應採取對地表擾動最少之措施,配合恢復自然植生方式,降低裸露面 積,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 三、必要時得以臨時性設施輔助;除有安全疑慮,避免施作永久性設施。 四、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者,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辦理,或依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 形,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違規頻率較高地區, 應加強執行。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屬於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 安林地內者,其查報、制止及取締,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實施之。 於颱風、豪雨季節,應加強前二項之監督檢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