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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4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8、30、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5條第4項、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4-1條、第25條、第30條、第35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 第 11 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 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 第 28 條
    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證書或執業執照。
  • 第 30 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 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 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 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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