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5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