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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獸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42、46、48條條文;並刪除第45條條文
  • 第 5 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 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
  • 第 45 條
    (刪除)
  • 第 46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 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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