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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1、22-1、30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款、第4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2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4-2條、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3條、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1項第9款、第23條第7項、第25條第2款、第25-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6款、第7款、第28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33-1條第3項、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 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 第 14-1 條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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