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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30號令修正公布第6、12、22、28條條文
  •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 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 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8 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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