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 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 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 人員協助。